以绑架、强奸嫌疑被捕并被带到警察局的墨西哥裔美国人埃内斯托·米兰达。

时间与法庭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案件当事人

埃内斯托·米兰达(ErnestoMiranda)诉亚利桑那州(Arizona)

审判焦点

在侦查机关做的供词能否成为有罪证据?

审判结果

没有事先告知沉默权或得到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获得的供词不能认定为证据

历史质问

嫌疑人的正当权利该如何保护?

侦破程序中的矛与盾

据说“美剧(美国电视剧)”在韩国年轻人中很受青睐。在以犯罪侦查为题材的电视剧中我们经常能看到一个警官一手拿手枪一手给犯罪分子戴手铐,用很快的语速说“你有权保持沉默”。这是美国警察常用的一句警告词,叫作“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又叫米兰达原则)”。制伏重大案犯是非常危险的事情,然而即使在千钧一发的时刻,美国警察还是不忘用语言告诉犯罪分子“你拥有沉默权和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看着这些场面不禁觉得在那样危急的时刻还有必要讲那些话吗。然而,这就是“法治主义”的体现。还有,警官在审讯刚刚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还能向警官提出要先跟自己的律师商谈。尽管看上去这是犯罪嫌疑人十分厚颜无耻的态度,可我们还是能够感觉到积极维护自己权利的现代美国人的“公民意识”。目前,包括韩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以法律形式规定“米兰达警告”,并由法院保护实施。这里说的“米兰达”,是强奸未成年智障女性的一名凶犯的名字。

主导侦破的检察官要强制拘留犯罪嫌疑人,必须先由法官亲自审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当事人陈述之后再签发拘捕令。这种拘捕令实质审查制度是根据1997年韩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才开始实施的。在此之前,法官是只凭检察官提出的调查记录签发拘捕令的。在这里我们看一看1996年申东云教授解释当时情况的文章:

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在检察机关针对人身拘留而进行调查的时候,我们在媒体上经常听到“检察机关的司法处理”一词。但是,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义为行使检察权的刑事司法机关,那么“检察机关的司法处理”就具有了由刑事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处理的意思。可以说这是同义语的反复,是在逻辑上相矛盾的说法。但检察机关的司法处理作为传递国民法治意识的最简单的表现,在我们的语言生活中占有一席。检察机关的司法处理被理解为检察机关从现在开始将一名国民“从日常生活中隔离开来”进行调查的意思,也被认为是检察机关将以拘留的方式对该国民展开调查的意思。但是,如果稍微懂得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人就会知道,检察机关束缚人身自由在韩国宪法体制下是不容许的事情。根据宪法第十二条第三款阐明的调查拘捕令规则,没有法官的许可谁也不能采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逮捕或拘留措施。[84]

近来,每次发生轰动全国的大案要案时,媒体仍然使用“离检察机关的司法处理不远了”等措辞,人们也在自然而然地接受。然而法还是法,现实还是现实。韩国检察机关对媒体关注度高的案件一般急于拘捕犯罪嫌疑人,如果拘捕令没有批下来则以各种方式表示不满或反复请求签发拘捕令。在侦破过程中如果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认,侦破工作就会变得更加顺利,即使犯罪嫌疑人在随后的审判中否认自己的口供也往往无济于事。犯罪嫌疑人即使不供认,一旦被拘捕就从心理上陷入孤立无援的状态,侦查机关则可以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这一心理作用轻松获取供认。检察机关流行“拘捕不是侦破的结束,而是侦破的开始”这样一句话,由此可以看出侦查机关非常重视“拘捕”和“供认”。

从犯罪嫌疑人角度上看,在被逮捕或被拘留的情况下,绝大部分人不知如何应对自己所面临的处境和状况,显得十分惊慌。不管年龄、性别、学历以及职业,只要被拘禁接受调查,任何人都变得十分敏感和不安,难以消除心中的恐慌。在这样的情况下,心理上占绝对优势的警官或检察官以熟练的方式发动质问攻势,犯罪嫌疑人不能不供认犯罪事实,很多情况下就连自己没做过的事情也被迫供认。因此,为了从宪法上保障被推测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了用法律和事实来防止这类事情的发生,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以确保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或拒绝回答对自己不利的质问的权利。

于是就出现了在调查阶段警方或检方想方设法“拘捕”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而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则行使“委托辩护律师权”和“拒绝陈述权”来对抗警方或检方的现象。面对这种矛和盾正面冲突的情况,米兰达审判宣布只有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委托律师权”和“拒绝供述权”之后,侦查机关才有权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从而开创了刑事司法的新纪元。

对凶犯米兰达的审讯过程

1963年3月2日夜十一时许,在美国亚利桑那州的凤凰城,一名18岁的少女A下了公交车步行回家。看到少女A独自行走,墨西哥裔美国人埃内斯托·米兰达从背后捂住她的嘴将其强行推进自己车的后座。A是身患社交恐惧症且智力有点低下的少女,辍学以后在一家电影院小商店当服务员。那天由于电影散场稍微晚了一点儿,她下班的时间也比平时晚了一些。米兰达向郊外方向行驶20分钟左右便停在一处沙漠地带,对少女A实施强奸以后又抢走了她身上的4美元。作案后,米兰达开车将A送到她家附近,A的家人得知事情经过后报了警,负责侦破的警官库利经过坚持不懈地追踪和侦查,于3月13日终于抓住米兰达并把他关押在了警署讯问室。

米兰达1941年出生于墨西哥非法移民油漆工的家庭。5岁丧母,母亲去世一年后父亲再婚,于是他与继母和同父异母的兄弟共同生活。由于与继母和同父异母的兄弟相处不融洽,米兰达有一个十分不幸的童年。米兰达在家里家外常惹事,到中学二年级的时候因犯抢劫罪中途辍学。此后他继续惹事,数次出入警署和收容所,1959年18岁的时候自愿参军,可因不能忍受为期6个月的军训逃出了兵营。他被开除军籍后开始流浪生活,1962年21岁时与身边带着一儿一女的离婚女子图伊拉·霍夫曼(Twila Hoffman)相识、同居并生下一女,他本人在一家农产品装卸工地当夜间搬运工。

对米兰达的讯问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条件下从上午十时三十分开始大约进行了两个小时。库利等两名警官追究了米兰达对A的行凶过程,可米兰达一直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于是库利启动了“列队指认程序(police lineup)”。列队指认程序指的是被害者或目击者隔着从里面看不到外面的特殊玻璃窗在犯罪嫌疑人及与其相似的几个人当中指认罪犯的程序。参加米兰达列队指认程序的共有4个人,其中3个人是从附近拘留所带出来的墨西哥裔美国人,他们体形都很相似,只是都没戴眼镜,米兰达戴着眼镜胸佩1号纸牌站在列队最左侧。被害者A通过特殊玻璃窗察看4个人以后说“1号人有点像,但不敢确定”。

米兰达问回到审讯室的库利:“她认出我了吗?”而库利在被害者A明明没有完全指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谎称“A已经指认了”。米兰达当即表示要如实招供,两个警官也立即开始对米兰达的审讯。米兰达供述对A实施绑架、强奸的全过程,最后在警官记录的供词上签了字。供词记录文的最后还有如下一句话:“我宣誓上述供词是在没有威胁和强迫以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出自我本人的意愿陈述的。我知道我的权利,也能理解我的陈述有可能对我非常不利。”然而,警官宣读这句话是在米兰达已经签完字以后的事情了。也就是说,两名警官在审讯米兰达之前并没有告诉米兰达拥有可以拒绝供述、可以得到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

在只有犯罪嫌疑人米兰达和两名警官的审讯室里虽然没有发生过拷问或虐待行为,可警官的讯问内容和方式却引起了争议。米兰达在后来的法庭上主张确实有过“若不坦白就把最近发生的类似犯罪嫌疑统统扣在你的头上;只要承认强奸就不追究其他的抢劫嫌疑;如果坦白了就当作一般性犯罪把你送精神医院去治疗而不会惩罚你”等胁迫、利诱、虚假承诺等言行。对此,库利反驳,当时米兰达非常配合调查,审讯室里并没有强压性的氛围,米兰达也老老实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米兰达辩护律师的“奇谈怪论”

1963年7月对米兰达的刑事审判开始了。米兰达家庭贫穷请不起辩护律师,于是法庭为他指派了一名辩护律师,他叫阿尔文·摩尔(Alvin Moore)。摩尔是曾经在凤凰城为35名强奸犯辩护最后只有一个人被判有罪的有能力的律师。只是因年龄已经超过70岁,好多年没有为他人辩护过,故而被法庭指派给一些特殊犯罪嫌疑人作辩护。摩尔每当被指派的时候都对陪审团说“我真的不想参与这起案件的辩护。但无论案件如何我都会竭尽全力为被告人辩护的”。摩尔提出一般公民或一般律师难以理解的“奇谈怪论”,主张不能惩罚米兰达:

警官根本没有告诉被告人他在警署审讯室所做的供述在法庭上会对他本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事实。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之前也没有告诉他有权委托律师。两名警官有一个说事前告诉过他,而另一个则说没有告诉过他,到底谁在说真话不言而喻。两名警官将这个墨西哥青年带到审讯室后根本没有告诉他这些权利,这是很不公正的。[85]

从摩尔的这个主张来看,米兰达当时不知道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和第六条中保障“在刑事案件中不被迫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词的权利(反自我归罪特权)”和“为自我防御而请求律师帮助的权利”的内容,警官在讯问之前也没有将这些内容告诉过犯罪嫌疑人。因此,在不知道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做出的供词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在刑事审判中。对此,检方反驳如下:

作为辩护律师就应该懂得警官向被告人告知这些权利是没有必要的。我们应该相信我们的警官都是很优秀的,他们不会强迫可怜又无辜的青少年做出供词。警官没必要经受这种验证。不管被告人怎么说,包括库利在内的警官没有剥夺被告人的权利,也没必要剥夺被告人的权利。[86]

米兰达审判是以由9名陪审员判定有罪与否的陪审审判方式进行的,因此负责本案的法官耶尔·迈克法特(Yale Mcfate)有必要向陪审团说明在法律和判例中该如何判断供词效力的问题:

只要供词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做出的,供词内容是否真实则全靠陪审员来判断。即使被告人被拘捕以后供认且辩护人缺席或没有被告知其供词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被告人自己,也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供词不是自愿的。[87]

法官没有接受摩尔律师的“奇谈怪论”,要求陪审员还是按照过去的法理来作出判断。陪审团仅用几分钟的时间评议完毕,一致通过有罪判决的决定。7天后法官向米兰达宣布以绑架和强奸罪判处短则二十年、长则三十年的重刑,摩尔不服这个判决上诉至亚利桑那州高级法院。法院以“供词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做出的,只要没有宪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在律师缺席的情况下获取供词也是允许的。米兰达没有聘请律师,法庭也没有剥夺米兰达求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由对摩尔的上诉不予受理。

为了更好地理解米兰达审判,我们先了解一下此前美国法院在调查取证阶段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词的效力以及当时美国社会和法院的情况。

在联邦最高法院宣告米兰达审判之前,法院对供词效果的立场由迈克法特法官曾作过说明。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只要在整个讯问过程中是自愿做出的,在刑事审判中就可以当作有效的证据,与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宪法上的权利无关。以这种“自愿性(volutariness)”标准做出的供词对侦查机关起到了非常有利的作用。虽然警方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供词没有任何效力,但是,即使警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利诱、逼迫的手段,只要让犯罪嫌疑人按时吃饭、睡觉,那么由于讯问在整体上是非强压性的,所以由此获取的供词可以认为是合法的证据。可由于案件的性质各不相同而无法提出明确的自愿性标准,有可能迫使侦查机关制造强压性氛围。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被拘捕、被调查过程中有可能受到潜在的威胁,需要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新标准。

1964年联邦最高法院逐步扩大了刑事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梅西亚审判案(Massiah Right vs.United States,梅西亚诉联邦案)认为犯罪嫌疑人拥有在辩护律师缺席的情况下拒绝接受“诱导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词的讯问”的权利,最终作出以侵害这种权利而获取的供词不管是否自愿都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判定。埃斯科韦多审判案(Escobedo vs.Illinois,埃斯科韦多诉伊利诺伊州案)判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可以扩大到被起诉之前,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警方调查阶段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也能得到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当然,埃斯科韦多的案子给警方增添了不少的麻烦。在什么情况下获取的供词才能认定为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行使选择律师权或沉默权,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可以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是否该中断调查等都成了问题。由于各州法院对此的反应各不相同,联邦最高法院需要统一判例,向各执法机关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

我们在“布朗审判案”中看过,20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经济快速增长,随之整个美国社会也沉浸在社会上、文化上也应相应快速发展的氛围中,以黑人为主的社会弱势阶层旨在社会、文化变革的民权运动也蓬勃发展。不仅如此,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像美国这样的文明社会的刑事司法,应该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同时,还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宪法上的权利,以避免冤案的发生。美国民众还呼吁这个权利对穷人也应该同等赋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在担任检察官时期以强硬手段对付犯罪活动而著称,然而当上大法官以后却出乎人们的意料,在调查过程和刑事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用法理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梅西亚案、埃斯科韦多案、米兰达案就是他最具代表性的判决。

图42 超级首席大法官:沃伦首席大法官是从根本上改变美国社会,推动审判制度改革的历史性人物,至今仍受到人们的尊敬。其实,检察官出身的他在担任首席大法官之前是地地道道的共和党保守主义者,担任首席大法官之后勇于创新,作出了很多保护人权的审判。

俗话说得好,“一个巴掌拍不响”,沃伦作出这样的判决,与“美国民权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ACLU)”和该联盟所属的律师们的热情支持是分不开的。“美国民权联盟”对推动舆论自由与宗教自由、禁止种族歧视、在犯罪嫌疑人权利受损的诉讼中直接指派辩护律师或向法院提出意见等促进美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审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亚利桑那州法院的判决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米兰达不知怎么回事于两年后的1965年6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这件事情引起了“美国民权联盟”所属的律师罗伯特·科克伦的关注。律师团强调,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权利是解决调查阶段中的不平等性和强制性的关键,指出在米兰达供认之前,警方并没有告知米兰达拥有行使沉默权和选任辩护人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沟通的权利。律师团主张,如果侦查机关没有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行使沉默权和求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那么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形成的供词就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划世纪的米兰达审判

1966年6月13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9名大法官中5名大法官支持米兰达的判决。沃伦、雨果·布莱克(Hugo Biack)、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en)、艾毕·福塔斯(Abe Fortas)等偏向自由主义的大法官形成多数意见,哈兰、波特·斯图尔特(Porter Stewart)、拜伦·怀特(Byron White)、汤姆·克拉克(Tom Clark)等具有保守主义倾向的大法官站在了对立面。这一次,沃伦首席大法官打破只看判决要点的惯例,利用一小时左右的时间将判决理由从头到尾读了一遍。这充分说明这一次判决是法官们通过激烈的讨论和认真的研究而做出的结论。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多数人的意见:

在最近一系列案件中,警方为了获取供词普遍采用了肉体暴行和在与外部隔绝状态下持续进行的羁押讯问(custodial interrogation,将犯罪嫌疑人关在拘留所或警署审讯室进行讯问)的方法。在那个阶段警方很容易采用严刑拷打、威逼恐吓、利诱欺骗等不当策略。警方先让被审问者处于极度不安状态,然后使用威逼利诱等策略使被审问者放弃本属于自己的宪法上的权利。羁押讯问本身就是利用犯罪嫌疑人的弱点使其付出重大牺牲的不当措施。对于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反自我归罪特权”,我们的意见如下:

当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讯问状态时,“反自我归罪特权”便陷入危险之中。除非以充分有效的手段告知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权并确保其权利的行使得到尊重,否则应采取如下的措施: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告知犯罪嫌疑人他所说的每一句话在法庭上有可能对他自己产生不利影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出席,如果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情况下应在审讯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庭会指派辩护律师的事实。这些事实被告知并得到这些机会,且得知自己拥有这些权利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才有可能选择性地放弃权利、回答讯问或同意陈述。只要这些告知和放弃事实在正式审判过程中没有被检方证实,或者至少在被检方证实之前通过讯问获取的任何证据都不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因素而使用。

也曾有人提出实施羁押讯问的社会必要性比“反自我归罪特权”更大的主张,然而比这些问题更重要的是这一特权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剥夺。我们可以根据一个国家施行自己的刑事法律的方式来衡量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88]

我们再看看反对意见中怀特大法官的少数派意见:

多数意见的核心是,如果没有程序上的保护措施,因拘禁状态下内在的强压因素,从处于拘禁状态的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的任何供词都不是他自由选择的。可是,即使警察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刺激性或利诱性的方法使其做出答辩,也不能看作强制下做出的自白。事实上,法院在这个判决书上记录的讯问与其说是惯例,不如说是例外。在以拘禁讯问获取的供词上存在强制性的情况下,也不能说犯罪嫌疑人得知自己拥有求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之后主动放弃其权利而做出供词就不存在强制性。

犯罪嫌疑人供认或承认不利事实其本身不是无效证据,被视为无效的只是被强制的那一部分。我怀疑多数意见是否遵循了这种区分。多数意见主张警察的讯问是在威胁性的气氛中进行的,可他们根本没有出示他们做出这一结论和对程序性保护手段的合理依据。多数意见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持极其不信任的态度,殊不知供认还具有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上的安慰,提高回归社会的希望的优点。不管是什么样的政府,其最基本的职能是对个人及其所拥有的财产提供安全保障。没有有效履行防止私人暴力和报复行为的义务而片面强调人的尊严和文明价值也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法院提出的这个原则,包括杀人犯、强奸犯在内的众多犯罪分子有可能被释放出来,而这些犯罪分子一旦主客观条件成熟就会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从这个角度上看,虽然对警察拘禁讯问加以更多的限制是值得期待的事情,但法院也不应该利用宪法精神给警方套上“宪法紧身衣(constitutional straitjacket)”,而应该更多地考虑如何让警方以更加温和的方式接近犯罪嫌疑人。[89]

带有立法性质给警方提示的业务方针的多数意见的要点是,与外部隔绝的审讯室就其气氛来说本质上就是恐怖的、具有威胁性的。因此,要想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由供述必须具备相应的程序,而违背这一程序所获取的供词不能作为有罪证据来使用。相反,少数意见则是,该程序与供认的自愿性无关,也不是宪法要求的,反而偏向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对犯罪行为做出应有的惩罚。

米兰达审判及争论结果

米兰达判决是正面否认当时的调查惯例,放宽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划时代的决定。然而,保守的美国人却强烈谴责最高法院轻视犯罪预防,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看得比被害者权利更重。也有人发出担忧的声音,认为若将“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照搬执行,供认率就会下降,众多犯罪者会被释放出来。警方也表示不满,说“还没来得及拘禁讯问,调查的手脚就被束缚住,把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警察当成犯罪者”。

1968年,联邦议会制定了“如果确实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词是出自自愿的,那么联邦法院就不管‘米兰达警告’适用与否,应将犯罪嫌疑人的那份供词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法律。在1968年举行的总统选举中,共和党候选人理查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提出了“法律与秩序”的口号。他批判米兰达判决会让犯罪率越来越高、定罪率越来越低,从而使追求和平的公民陷入危险之中。他还承诺或者废除米兰达判决,或者任命限制“米兰达警告”适用范围的法官为首席大法官。

其间,学者们关于米兰达规则在调查阶段中如何被应用和米兰达规则的实施对暴力犯罪的举报率、坦白率、定罪率有何变化等问题进行了实证性研究。出乎批评者的意料,实施米兰达规则不仅没有降低警察获取供词的效率反而更顺利地获取了供词,在其他数据上也几乎没有什么变化,对暴力犯罪的公权力也没有因此被削弱。1969—1970年三位大法官更迭,借此机会联邦法院在狭义解释米兰达规则要点的同时对该规则作了补充说明。最高法院判定,下级法院按照修正后的法律即便没有提示“米兰达警告”,但只要犯罪嫌疑人出于自愿,就允许其做出供词。2000年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米兰达原则已经成为美国文化的一部分,就连联邦议会也无权废止。联邦法院维护基本原则这一点值得我们铭记在心上。尽管反对声音十分强烈,但侦查机关还是根据米兰达判决的旨意制作了“米兰达警告卡片(Miranda warning cards)”,让警方向被捕或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出示警告卡片。

在历史的法庭上

经过激烈的争论,最高法院作出了对米兰达有利的判决,即作出了与对A的绑架、强奸无关的抢劫罪的判决。1967年2月囚禁中的米兰达在亚利桑那州法院接受了再次判决。当时,因女儿的抚养问题与同居的霍夫曼争吵的米兰达向负责社会福利的官员说“霍夫曼不适合当女儿的监护人”,听到这个消息的霍夫曼向检察官陈述“第一次探监的时候米兰达曾向我坦言A的确是被他强奸的。他还求我向A转告,如果A撤诉,自己还可以考虑与A结婚”。听完霍夫曼在法庭的证词之后,陪审团当即判米兰达有罪,法官也作出了与初审同样的判决。米兰达向州高级法院上诉但被驳回,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但被最高法院判定上诉无效。1972年,米兰达被假释以后复印“米兰达警告卡片”,签上自己的名字以每张1.5美元的价格出售,后因违反假释纪律又被关押,直到1975年12月才获释。1976年1月31日,米兰达在凤凰城一家酒吧玩纸牌的时候与他人发生斗殴,被对方刺伤胸部和腹部不治而亡。两个当事人接到警察的米兰达警告卡片之后表示拒绝辩护律师的帮助,但就凶杀一事互相推诿,拒不供认。最终警方到底没有分辨出真凶,米兰达含冤结束了自己的一生。

图43 米兰达出售的“米兰达警告卡片”:米兰达吹嘘自己就是制定“米兰达原则”的人,在自制的“米兰达警告卡片”上签字并出售。具有讽刺意义的是,这个不齿于人类的罪犯青年竟成了尊重人权的一个象征被载入了史册。

据后人评价,法庭上的9名大法官一般根据各自的信仰和理念作出不同的判断。警官为了从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口供经常使用诱骗的小伎俩,这些对当过检察官的沃伦首席大法官来说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他详细介绍这种调查技法和案例,一改过去当检察官时的态度,强调必须敢于摆脱这种“三级调查”的圈子。专门研究米兰达审判的权永法律师在自己的著作《米兰达审判》中说道,在米兰达审判中,提出多数意见的大法官都站在贫苦家庭出身的米兰达的角度上分析了米兰达案,事实上那些大法官也都是贫苦家庭出身。由于这些法官都出身于铁路工人、锅炉工、新教的穷牧师、中小商人、木匠等家庭,因此他们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出身于著名律师、大老板家庭的法官们则强调犯罪的预防和社会秩序。法官的理念如何形成、那些理念如何反映在判决中,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又是几乎无人过问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米兰达审判中对社会弱者的同情意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米兰达审判是美国刑事司法史上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并由此改变刑事司法发展方向的一次划时代的决定。调查程序本质上是强制性的,因此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在力量对比上很难达到平衡。在这种情况下,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理应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进行答辩或者干脆拒绝答辩,而米兰达判决为保障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反自我归罪特权”和“求得辩护律师权”所提出的原则,正是体现调查阶段“武器对等原则(又称武器平等原则,即在审判中双方必须在对等的地位上进行法庭争论的意思)”的第一步。全面否定现行调查程序的米兰达判决,在供词的证据合法方面摒弃过去的“自愿性”原则,采用了“程序的合法性”(惯例的转变),从而在刑事司法所有领域普及依法从事、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当时美国司法部正处于以沃伦首席大法官为主根据司法实证主义进行的“刑事程序革命(revolution in criminal procedure)”之中,而米兰达判决意味着“刑事程序革命”的顶点。

现在我们再来看看米兰达判决正确与否的问题。可以说米兰达判决应验了现代一句法律格言:“宁愿漏掉十个犯人,也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Better that ten guilty persons escape than that one innocent suffer)。”也许还会存在相反的观点,“处罚十个人,其中难免有一两个是无辜的人”。现在看来,前者将重点放在慎重甄别罪犯以免无辜的人受冤屈上,而后者则把重点放在严惩犯罪、维持社会秩序上。这个问题取决于双方的人生观和社会意识,因此没必要期待一致的意见。不能只考虑自己会成为犯罪被害者的一面,还要考虑有可能成为国家权力被害者的一面。不管是什么时期还是什么场所,现代国家的刑法要求行使司法权的人要深刻反省以各种理由(个人与侦查、审判机关的属性,要求严惩犯罪的社会气氛)将一个无辜的人打成犯罪分子的历史现实,详细规定程序,慎重对等调查和审判。米兰达判决中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虽然在理念上、政策上都站在不同的立场上,但在以法理为基础试图进行激烈的争论这一点上值得深思熟虑。

米兰达判决对美国的侦破程序或刑事审判产生了什么样的实质性影响呢?经过实证我们已经看到在主要犯罪的举报率、自首率以及定罪率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变化。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或者以明辨形式或者以默认形式放弃米兰达权利并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应对警方的讯问,警方则据此获取了供词。出现这样的现象,是因为警方采取了以巧妙的方法说服犯罪嫌疑人放弃米兰达原则的侦破技法。而检方与法院以米兰达原则能够减轻在举证和判断供词证据效力方面的负担为由支持米兰达原则。从这个角度上也有人批评米兰达原则成了侦查机关易于操作的事前程序,成了一句“香烟盒上的警告词”。在这一点上,导入并实施米兰达原则的韩国也是一样。如果按照米兰达原则进行讯问,那么就应该允许辩护律师提前介入警方的讯问过程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但要做到这一步不管是法律上还是现实中还需要很长的时间。但是,仅就让普通公民认识“国家在惩罚罪犯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合法程序,即使是暴力犯罪嫌疑人也赋予保护权利”的法律词汇这一点上也有很大的教育价值。

韩国宪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寻求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第五款规定:“任何人未被告知逮捕或拘禁的理由和得到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得被逮捕或被拘禁”,从而将米兰达原则规定为宪法上的国民权利。第五款又添加“抓捕或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警方必须即时向其法定家属通知抓捕(拘禁)理由、日期、地点”的规定,强调了后续通知程序。为了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强调刑事诉讼中的合法程序,宪法从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七款对上述条款做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这说明韩国宪法已经对过去权威主义时期发生的非法逮捕和拘禁民主运动人士、侵犯他们的人权、给家属带来痛苦的一系列行为作了反思,遵从国民的意愿,命令所有国家机关杜绝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事例再次发生。

最后我们再回看一下米兰达审判案的主角米兰达。尽管米兰达成长的家庭非常不幸,但其犯罪行为之凶恶远超大家对其不幸的家庭同情的程度。法院的判决让米兰达暂时松了一口气,但因女友的背叛还是付出了应有的代价。遭女友背叛,其原因也在于他自身。杀死米兰达的凶犯没有受到惩罚,其中有一条法理,就是让米兰达暂时抱有一丝希望。到底怪罪谁、埋怨谁呢?然而,在米兰达审判中的“奇谈怪论”被人们接受的同时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只盾牌,这该归功于谁呢?又是什么造化呢?纵观世纪性的审判案例,往往发生“坏当事者”造就“好法理”的怪事。在韩国也经常发生一些特殊的当事者对法律条文作出违背传统说法的“奇谈怪论”式的解释或主张,这时只要我们注意避免先入为主的陷阱,以善意来观察那些“奇谈怪论”,法官们看待世界的眼光就会豁然开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