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个欧洲,法国的普通法庭是最为独立于政府的。除此之外,没有一个国家能赶得上它。然而,与法国经常使用特别法庭不同,其他任何国家都不这样做。法国在这两方面如此与众不同,以至于人们不会把它们联想在一起。对于法官,国王没有办法使用功名利禄和威慑控制他们。于是,他很快就感到,自己的行动处处受到法院独立性的干扰。换句话说,对于法官的命运——撤职、调离也好,封官加爵也罢,国王是没有任何权力的。

鉴于这种情况,一旦有直接涉及王权的案件发生,就会被移交普通法庭处理。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普通法庭之外,国王又专门设置了一种法庭。这种依附于国王而存在的法庭,在大臣和民众看来,徒具法院的外表,唯一的作用就是,减少国王的恐惧心理。

其他的国家,比如说,在德国的某些地区,并不像法国那样,政府没有权力掌控普通法庭,因此,这些地区从不设立行政法院,也不像法国国王那样,采取一些预防措施。在这些地方,法官受到国王的严密控制,根本不需要专员的监督。

通常,一项措施实施之后,政府紧接着声明,总督和御前会议全权处理这一措施可能引发的争议和诉讼。关于这一点,只要仔细阅读一下国王所颁布的宣言和诏令,以及御前会议的命令就可以看出。这些国王的旨意,大多是在君主制留存最后一个世纪的时候颁布的。最为常见的行文方式是这样的:“除此之外,国王陛下宣告,这一命令以及附属条令的执行,如果引起争议的话,全部交由总督或者御前会议裁定。对于这样的案件,法庭和法官均不得接受审理。”

案件移交的程序,经常被御前会议拿来使用。通过这种方式,涉及政府的案件全被御前会议夺走了,并由他们自主处理。像这样的案件处理方式,由于事前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在依照法律或者古老惯例处理的案件中随处可见。而这种调动案件的命令,就记录在御前会议的登记手册中。慢慢地,这种事实变成了理论,而例外情况,便成了一种普遍现象。

对于普通法庭来说,它只能宣判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一旦争讼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因解释政府法令而引起争议,就不是普通法院所受理的案件范围。关于这一点,已经在实践当中成为执法者的国家座右铭,尽管它并没有被正式写进法律。找到那个行文公式,是我们考察这一问题的目标。行文公式所体现出来的思想,很明显是属于旧制度的。

自从国王采取这一措施以后,总督和御前会议负责有关征税的大部分诉讼问题。此外,他们还处理一些问题,诸如河流航运、大路路政以及车辆运输和公共车辆治安等。一句话,只要涉及政府的所有诉讼案件,都由行政法院来处理。

对于这种特殊的司法权,总督想方设法地扩大其权限。财政总监经常得到他们的警示,不断地去刺激御前会议。在这里,有一个移交案件的理由,不得不提。这是由一个官员提出来的。他这样说道:“为了达到某种实用的目的,御前会议可以永远地违犯法规。然而,对于违法行为,普通的法官必须遵照成文法规予以镇压和惩罚。”

这一原则,很快得到了应用。与政府关系不大或者根本没有关系的议案,经常被总督或者御前会议拿来审理。有一位贵族和他的邻居发生了纠纷。事后,法官做出了判决。然而,这位贵族对结果不满意,于是便请求御前会议重新审理这件案子。当有人问监察官,为什么会有这种情况时,他这样回答道:“只要国王陛下愿意,他永远有权力审理一切案件,而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尽管此处涉及的只是私人权利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粮食昂贵,经常爆发一些叛乱。参与其中的平民,用自己的暴力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像这样的案件,涉及到的人员,往往根据案件移交程序,被送交到总督或者骑警队队长那里审理。为了应对这一情况,一些获得大学学位的人,由总督亲自选定,组成一个机构,审理刑事案件。这种机构,与一个临时性的省级法庭相似。在这样的审理方式所判决的案件中,很多人被判处服苦役甚至是死刑。尽管如此,17世纪末期的时候,很多刑事案件还是由总督亲自审理。

近代法学家们说道:“大革命爆发之后,司法权和行政权各自独立,相互区分。而在这之前,它们两者是相互混淆的。”这一点使我们相信,自从大革命爆发以来,行政法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然而,想要充分地认识这一进步,我们不能忽视以下两点。其一,对于自己的职权,司法权从来没有完全履行过;其二,在旧制度下,对于自身权力所拥有的自然范围,司法权总是不断地超越。如果我们仅仅知道其一,而不了解其二,那么我们对于事情的看法,就有可能是片面的,甚至是错误的。

对于法庭来说,它时而被排除在自身的权限之外,没有办法审理真正属于自身管辖的案件;时而又超越自身的管辖范围,获得准许从而制定政府的规章。对于司法权,我们已经将其排斥在行政领域之外。然而,旧制度却一直将其保留在行政领域之内。这一点,很明显,是十分不恰当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权力的乱混,已经波及到行政和司法两个领域,情势非常危急。在司法的天然领域里,政府的权力到处干预。对此,人们却任由其发展,而不加干涉。相比较而言,行政权力干涉司法权力,更加危险。这是因为政府一旦干预法庭,那么人们就会变得十分堕落,甚至兼有革命性和奴役性。而法庭干预政府,则只对案件本身不利而已。

在60多年的时间里,法国先后永久性地制定了九部或者十部宪法。其中,有一部宪法明文规定,对于任何政府官员的起诉,普通法庭都没有这个权力,除非事先得到了批准。关于这一条款,人们在废除这部旧宪法的时候,并没有将其剔除,而是谨慎地从废墟中找出来,并保存下来。此后,为了防止这一条款遭到革命的破坏,人们又小心地保护着它。可见,这一条款真的很奇妙。

与今天一样,君主专制下的政府,想法设法地避免政府官员像普通公民一样,在法庭上承认自己犯了罪。因此,当这一条款所赋予的特权,被行政官习以为常地称为1789年的伟大成果时,他们完全搞错了。在大革命之前,为了庇护政府官员,政府只能采取蛮横无理的手段;而大革命之后,对于他们的违法行为,政府可以使之合法化。这就是两个时代之间唯一的、最为本质的区别。

那时候,在普通法官的脑海中,一般都会对受到攻击的官员形成偏见。这样,很有可能危及到王权的安危。这是一位行政法院的官员所描述的情况。因此,旧制度的法庭必须干涉御前会议的一道裁决——对于被告的案件,法官不能受理的时候,理应交由专员审理,而他们通常由御前会议任命——当法庭意在提起对中央政权的任何一位代表的诉讼时。像这样转交给御前会议专员审理的案件,不仅涉及到重要官员,也会牵连到很低微的官员;而且它们几乎每天都会发生,决不是相隔很长时间才发生的。任何人,只要与政府稍微有点瓜葛,就可以天不怕,地不怕,当然除了政府自身之外。

有一个受到虐待的农民,将桥梁公路工程局的一个小官员告上了法庭。这个小官员是负责指挥徭役的监工。之后,总工程师给总督私下写了一封信。在信中,他这样说道:“诚然,那名监工应该受到指责。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放任事态的发展。要知道,就劳工对监工所提起的诉讼,要确保普通法庭既不受理,也不听取。对于公路桥梁局来说,这才是最为重要的。一旦这件案子予以受理,那么,民众就会提出更多的诉讼,到时候,整个工程的进度势必受到影响。”最后,御前会议宣布,这件案子移交给他们审理。

还有一个案子,邻人田地里的物资,被一个国家承包人占为己有。

于是,总督便向当时的财政总监亲自写了一份报告。在报告中,他这样写道:“政府的原则与普通法庭的原则,一直都是格格不入的。因此,政府的利益将会遭到巨大的损失,如果将政府的承包人交由普通法庭审判的话。关于这一点,我几乎没有办法向您充分地说明。”

写这些话的政府官员,与我们今天同时代的人十分相似,尽管这些文字是一个世纪以前写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