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与自主

一般的道德观念认为,人们对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负有道德责任。根据常识,一个人对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及其产生的后果负有道德上的义务和责任。我们只对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负有道德义务,对我们无法掌控的作为或不作为不负有道德义务,也不承担道德责任。

说到这里,就要引入自由这个重要的概念。我们为什么要对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在一般人看来,我们之所以要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负责,是因为我们可以自主决定采取什么行动。我们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们的行为可能是错的),因为我们的行为是自己决定的。在一般人看来,道德责任的核心是自主这一概念。关于自主,人们很自然地会视它为自由。我们的行为是可以自己决定的,是自己可以加以掌控的。正因为我们可以掌控自己的行为,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自由与自愿

不过,除了自由,自主还具有别的维度。许多哲学家都坚信,道德责任还有更多的内涵。这些哲学家一致认为,道德责任毫无疑义地取决于人们的行为。其原因也还是因为道德责任是以自主能力为前提的。所谓的自主能力,就是我们自行做出决定的能力,亦即我们掌握自己全部行为的能力。但是,哲学家宣称,这种自主能力与自由无关,而与另外一个概念——自愿——相关。我们是出于自愿而做出自主决定的。

正如我前面阐述过的,自愿就是一个人做其想做或者已决定要做的事情,其动力完全是因为他想做或者已决定要做这件事情。我们知道,霍布斯曾试图用自愿来定义自由。如果一个人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愿或愿望去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他就是自己行为的掌控者。但是,我们已经知道,把自由与自愿等同起来肯定是错误的。因为,虽然我们不能自愿地做出决定,但我们认为我们可以控制自己的决定——我们可以不必如实际那样身不由己,而是可以自由地做出决定,我们不会因为“决定要做出决定”而做出决定。

事实上,自由与自愿是完全不同的东西,两者的区别是很大的。

自由包括采取行动的自由和不采取行动的自由,两种选择都是存在的。如果说一个人有选择采取行动的自由,那意味着他也有选择不采取行动的自由。因此,自由这一能力可以有两种运用方式:选择采取行动,或者选择不采取行动。选择采取行动的自由和选择不采取行动的自由是并驾齐驱、不分上下的。另外,从自由这个概念无法得知某人采取行动的原因。

而自愿这一概念则正好相反。如果说某人是自愿采取行动的,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某人采取这一行动的原因是因为某人想采取行动,或已决定采取该行动。不过,从自愿这个概念无法得知某人不采取行动的原因。如果说某人是自愿不采取行动,那么这种自愿就是一种更高的、截然不同的能力——我们可能拥有也可能不拥有这一能力。我们可以用17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的一个例子来说明:如果我想待在房间里,并且我拥有可以行使我待在房间里的能力,那我现在待在房间里,因为这正是我想要做的。不过,我不知道的是,房门也可能被锁上了,这时,即使我想离开房间也办不到。在此情况下,虽然我可以自愿地待在房间里,但是我却不能自愿地离开。

自愿可以用来描述自由——是否采取既定行动取决于我们自己,取决于我们的哪一种自愿能力被调动了:是我们自愿做某事的能力,还是我们自愿不做某事的更高级的能力。在霍布斯看来,自由并不等同于简单的自愿,而是等同于一种特殊的双向自愿。

自愿不仅看上去与自由不同,而且,自愿还提供了一种独特的视角来帮助我们理解自我决定。当要理解以道德责任为基础的自我决定时,自愿是一种真正可以替换自由的概念。这也是在霍布斯把二者联系起来,并试图用自愿来解释自由之前,人们对自愿的最初看法。那些出于各种原因不相信人类拥有自由的人士,已经从自愿和自由这两个不同的出发点来解释人类行为的道德责任。我们之所以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并不是因为我们拥有采取其他行动的自由,而是因为我们的行为完全是出于我们的自愿。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我们自己想做或决定要做的。

道德责任意味着没有自由?

不过,自愿看起来已经非常接近于自我决定。当然,如果我们的行为是由自己的决定或意愿决定的,那我们就掌控了自己的行为。我们发现,把自我决定视为自愿,是宗教改革时期由约翰·加尔文提出的。我们可能无法自由地采取其他行动,但是,我们仍然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因为这些行为是我们自己决定或有意愿要做的事情。

作为16世纪的新教徒,加尔文对人类自由持悲观的看法。他认为,由于亚当违背了上帝的意旨,加上随后的堕落和被逐出天堂,人类现在已被原罪所困,而且所有的道德自由都丧失了。我们注定要犯罪或做错事,注定没有做正确之事的自由。作为罪人,我们不再能够掌控自己的行为。然而,即使没有做正确之事的自由,我们仍然要为不可避免的错误行为负起道德责任,因为我们的错误行为在某种意义上仍然是由自己决定的。我们的行为可能是不自由的,但是,我们的行为仍然是出于自愿的,是我们真的为了想去做某事而采取的行动。

那么,这一区别的要点就在于:人类因堕落而变坏,犯罪是自愿的,而不是不情愿或强迫的;犯罪是人类急切的愿望,而不是外力强迫的冲动;犯罪受人类的欲望所驱使,而不是受外力的推动……不得已而犯罪,同样是自愿犯罪。

现在有很多哲学家,包括美国哲学家哈里·法兰克福,他们像加尔文一样,想把人类行为的道德责任与采取其他行动的自由区分开来。正是我们行为的自愿性,亦即我们是因为决定或想做某事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使得我们在道德上负有责任,而采取其他行动的自由则无关宏旨。

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有些哲学家会认为道德责任的基础是自愿而不是自由。自愿这个概念很容易理解。自愿的全部意思就是:我们所做的一切,全是因为我们决定去做或想要去做。而自由则是一个更具争议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人们会自然地以自由意志论的术语来理解自由,因此,在这些哲学家看来,自由的概念的确是非常模糊的。在一个事件不是由因果关系决定而是随机发生的世界里,在一个行为被普遍认为不过是受欲望所驱使的世界里,人们是否还有自由可言,就变得很难说了。那么,为什么不干脆放弃自由这一概念,只用自愿这一概念来说明人类行为的道德责任呢?

在理解道德责任时,从常识的角度来讲,不使用自由而只使用自愿这个概念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常识认为,我们不仅要对自愿采取的、已经决定的行动负责,而且要对行动之前的决定负责。我们决定要做的事情和我们根据决定实际所做的事情都是我们有意为之的,是我们自己的行为,都是我们应当负的责任。但是,正如我们已经讨论过的,我们不能自愿地做出决定,我们所做的决定并不取决于我们的决定或意愿。

图5 《约翰·加尔文》(约1550年,法国画派作品)

人们应当直接负责的并不是他们的欲望,而是他们实际的决定或意图,这是常识性道德的重要内容。想一下那个自私的弗雷德,虽然他的母亲为他做了很多,但他对母亲却漠不关心,一心只想着自己。我们责怪他,不仅是因为他没帮助母亲——事实上,他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有时也会帮助母亲做事情——主要是因为他的自私。而这种自私,并不是一种外在地发生在弗雷德身上的欲望或情感。这种自私也体现在弗雷德的意志和做决定的能力上。我们责怪弗雷德处处只为自己的利益考虑,从来没有像对自己的利益那样为母亲着想。

我们可以因此而责怪弗雷德,因为我们认为,弗雷德的决定和意图都是他自己的直接行为,就像他是否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也是他自己的直接行为一样。与霍布斯的理论相反,意志不仅仅是行为(包括自愿行为)的原因和动机,也是行为本身的能力。因此我们认为,人们要为他们的目的或目标负责,为他们决定和打算做的事情负责。我们认为,做出一个特定的决定,形成一个特定的意图——其实就是行为人形成了一个特定目标——可以是行为人自己有意为之的事情。我们的决定就像欲望的涌动或意识的曙光,并不是被动地发生在我们身上的。我们所做的决定,本身就是我们有意的行为。

但是,既然决定不是自愿的,既然我们所做的决定本身不受意志支配,这就对道德产生了一个明显的影响。这意味着,把道德责任与我们的行为(包括我们如何决定)联系在一起的那种自我决定,不可能是自愿的——也许,自我决定真的是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