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自由的行使问题
最后两章主要是为自由意志论做辩护。在这两章里,我将讨论那些认为自由意志论自由不具备可能性的意见。这一章主要讨论自由的行使问题。
切记,自由的行使问题源于霍布斯的行为理论。在霍布斯看来,行为是一种结果,或者是某种欲望的结果,抑或是先前发生的我们无法控制之事的结果。因此,这些欲望的因果力量被期望是构成我们行为的能力。但是,正如自由意志论者所理解的那样,这种决定我们行为的欲望具有的因果力量,对我们的自由构成了威胁。如果欲望的这种因果力量足够大,那我们将失去自由。在自由意志论看来,自由的代价就是这种因果力量的局限性,换句话说,也就是使行为成为真正行为的那个因素的局限性。由此就产生了对自由意志论的反驳:如果正确理解的话,自由怎么可能会受到行为自身性质的威胁呢?如果我们是通过行为来行使自由的,那么自由就不应与我们的行为能力相冲突。由此看来,自由意志论必定是误解了自由的含义。
反对自由意志论的人士正是这样认为的。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有可以取代霍布斯行为理论的新理论。这也正是本章要做的事情:用新的行为理论取代霍布斯的行为理论。这一新理论不仅与自由意志论并行不悖,而且对行为本身也有更好的阐述。这一新理论,不论是关于行为的观点,还是关于决定的观点,都更加贴近我们的常识。
非自愿的行为
霍布斯认为,行为是一种结果,一种由先前欲望造成的结果。关于行为,有没有其他的、非霍布斯式的定义——在这种定义下,行为的发生可以是没有前因的?在我看来,最好有这样的定义。因为,我们自然地相信,行为的发生可以是没有前因的。在我们自己做出决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是有这种可能性的。
假设有一天下午,我散步时停下来休息了一会儿,然后我决定站起来继续走,而不是坐在河边或准备回家。继续走下去的决定是我自己做出的,是我相当慎重地做出的,因此这个决定,就是我自己所做之事——我的行为。但是,虽然这个决定是我自己的行为,它却不一定非得有前因不可。也就是说,这个决定不一定非得是我先前的欲望强加给我的。
在做出这个决定之前,我根本没有那种很明显的要继续散步的欲望,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我已经先有了做出散步这一决定的欲望或者想法。我推想,我之所以做出这一决定,正是因为之前并不存在这一欲望。从表面上看,有时候,当我们做出做某事的决定时,并不需要一个欲望或者外来的动机来促使我们做出这一决定。
我们做了什么决定以及如何做决定,实际上完全是我们自己的行为。情感是被动地发生在我们身上的,而决定却不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深信这一点。不过,我们之所以深信这一点,并不是因为我们认定我们的决定是由自己的欲望所驱使的。假如我确实决定要做某事,那么在我做这个决定之前,好像并没有任何欲望促使我这样做。不管怎样,没有独立的证据表明我是先有了这样的欲望才做决定的。我做的那个决定难道不是我自己深思熟虑、有意为之的行为吗?如果我做出的这个决定或者任何其他决定并没有受到任何欲望的驱使,这会不会让我怀疑我的这个决定是否真的是自己的行为?是否我自己有意做出的决定?根据这一理由而生出的怀疑似乎很荒谬。是否存在这一欲望并不重要,因为不管有没有这一欲望,我都相信我的决定是我自己做出的。之所以说我的决定是我自己做出的,是因为这是我自己的决定,而不是任何前因的后果。
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决定就是通过心理事件本身的行为而做出的,无论它们是否由欲望引起。不过,这背后的整个机制又是怎样的呢?
行为的内涵包括什么?我认为,行为的内涵包括它的合目的性。正是合目的性,让我们的行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行为。为了某个目的而做某事,就像为达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就是一种行为。任何真正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是有目的的。那么,合目的性从何而来?
在那些明显的自愿行为(明显是受先前愿望或决定所驱使的行为)中,这一目标指向性似乎确是来自外部,来自导致该行为发生的先前动机。先前动机的对象产生了这一合目的性,这些动机所驱使的行为指向了这一目标。当我有意地穿过马路时,很明显,我一定是先有了一个过马路的愿望或者决定。同样清楚的是,我穿过马路的目标或目的,也必定是出于同一个原因。这一目标必定就是同一个先前动机的对象,必定就是我过马路时想要做的事情。
但是当涉及决定本身时,情况就不一定这么简单明了。当我决定继续散步时,做出的这个决定显然是我有意为之的,因此,决定似乎至少有一个特定的目的,这个决定的目的,旨在实现某一特定的目标。当我决定继续时,我至少有这样一个目的:为了执行我的决定我才会继续走。因此,我们会决定要采取哪些行动。我们做出如何行动的决定,是为了确保我们所决定的行动将最终付诸实施。我决定继续走下去正是为了确保继续走下去是我最终要实现的目的。
我这一决定的目的,似乎与任何前因都没有关系。例如,并不是我先有了过马路的欲望,才使过马路这一决定有了它的目的。相反,决定的目的来自决定本身的性质,来自决定的对象,这一对象也就是决定的动机——决定要做什么。决定的目的就是要让决定的自愿行为付诸实施。而这个决定,是必须要执行的决定。决定的目标方向——行为的基本特征——是内在的。这可能是理解行为具有哪些内涵的关键,也是理解是什么因素让一个事件成为真正的目标导向行为而不是盲目行为的关键。
基于实践理性的行为模式
在实践中,对有意行为的主流认识,与霍布斯基于自愿的行为模式截然不同,它也就是我称之为基于实践理性的行为理论。
我们已经看到,作为人类,我们具有实践理性这一能力。我们具备仔细思考或者运用理性来决定如何行动的能力,具备如何根据理性来行动的能力。也许,我们可以用这一能力来理解行为。根据霍布斯的理论,行为是先前动机的自愿结果。与此不同,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实践理性来理解行为。从实践理性的视角,执行一项行动就是运用我们的理性能力——以一种实际的或见诸行为的方式来运用。
从这个观点来看,决定出去散步之所以被视为一种有意的行为,并不是因为它是我们自愿为之的事情,或者说某一先前欲望的结果,而是因为,这一决定是我们对理性能力的一种特殊而独特的运用。
何者使得决定成为对理性的运用,而且是对理性能力的实际运用?回答这个问题,要明确决定有哪些内涵和外延。当我做出去散步的决定时,我就是在运用自己的理性能力。也就是说,当我做出这个决定的时候,可能很好地遵从了理性,也可能违背了理性。相应地,我的决定既可能是明智的,也可能是愚蠢的。我认为,当我做出决定时,这种特定的运用理性的模式,就是实际的或者说见诸行为的,因为它具备我论证过的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行为的这个显著特征就是它的目标导向性。
是哪些因素使得一个决定符合理性?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可以让我们看到,决定是如何以目标为导向的。如果我去散步的决定是符合理性的,那么,首先,散步必须确实是一件值得去做的事情。关于做某件事的决定是否理性,主要取决于决定去做的事情是否明智,即它是不是一件值得去做的事情。不过,这还不够。其次,去散步的决定还必须具备足够的可能性,即必须能确保我真的可以去散步。这就是为什么理智、理性的人不会做出无法付诸实施的决定。既然决定的意义在于把决定落实为行为,那么,如果一个决定很难落实为具体的行为,我们就不应该做出这一决定。我可以十分理智地希望,自己在晚年可以做一些有益而且有趣的事情,而不是饱食终日、无所事事。但是,如果现在做出的这一关于在将来充实地度过老年生活的决定,不会产生任何实际结果的话,那么这一决定就是没有意义的。例如,考虑到自己距离老年还有很长一段时间,我现在所做的任何决定,对我老年时的行为都不会有什么影响。
把决定与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动机进行比较(这种动机是直觉的、被动的)就会发现,我们通常不会把这一动机视为自我决定。比如,把决定与单纯的欲望进行比较,欲望的目标导向和决定的目标导向是不一样的。欲望形成时,并不是为了确保欲望的目标能够实现,即确保我们的愿望能够实现。我们可以从这个角度来解释为什么欲望与决定是不同的。要确保欲望是理性的,条件只要一条:欲望的目标或者对象是符合情理的或者可取的。只要满足了这个条件,这个欲望的目标或者对象是否真的会实现就不重要了;这个欲望是否有机会实现其目标,也就不再重要了。也许,我们希望发生的事情,不管我们心中是否怀有这一希冀,都会真的发生——对于这一点,我们是可以肯定的。也许,我想要的是英格兰队赢得世界杯,同时,我清楚地知道,作为一个遥远的个体支持者,我的这一希望并不会对比赛结果产生任何影响。不过这并不重要,如果我想要的东西真的是可取的——如果它真的是一桩好事——单凭这一点,我希望它发生的欲望就完全是理性的。如果从我的角度来说,英格兰队赢得世界杯是非常理性的,那么我希望英格兰队赢得世界杯的愿望也就是很合乎理性的。
实际上,完全明智的人可能不仅希望某件事发生,而且希望,不管他们希望与否,它都会发生。不是因为他们想要某事发生,这件事才是一件好事,而是只要这件事情发生了,它就是一桩好事情。
我可能很期望一个已经长大的儿子或女儿去做正确的事情,但是,我更希望他们自己主动去做,因为他们自己能决定应该做什么,而不必由我对他们施加任何影响。假如我完全期望并确信:无论他们最终做什么,他们肯定会主动地去做,那么不管我希望与否,他们都会如此去做。这并不意味着,我希望他们做正确事情的愿望是不理性的。在此情况下,我唯一不理性的行为就是决定他们一定要做正确的事情。
这是因为,决定是一种有目标的行为。一个决定就是对理性的一种运用。这个决定指向它的对象,亦即决定要做的自愿行为。运用理性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让这一决定化为自愿行为。这一自愿行为是有意的、有目标导向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合乎理性,取决于它付诸实施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就我的孩子而言,我知道我的决定不会影响他们的行为。所以,让我来决定我的孩子做什么是毫无意义的。
决定是一种带有目标的动机。决定就是做某事的决定。但是,一个决定不是一个普通的动机。决定与普通的欲望大不相同。这是因为,决定与其对象的关系就是行为与其对象的关系。决定与其对象有关,也就是与决定要做的事或者要达到的目标有关。这并不是说,决定的背后有什么特殊的原因,而是说,决定的情形和普通欲望是完全不同的。能够证明这一点的,是决定的合理性是如何被确定的:决定是否合理,并不取决于决定的目标是否可取,而是取决于决定的目标能否达到。
欲望也是一种以目标为导向的动机,因为欲望总是一种期望某事发生的愿望。但是,欲望在本质上却是不切实际的。欲望指向的东西,仅仅是可取的事物,而不是必定要实现的目标。因此,期望某事发生的愿望是否合乎理性,并不取决于该愿望能否促使该事件发生。我可以期望英格兰队赢得世界杯,而且是非常理智地期望,不过同时我也知道,我的这个愿望对英格兰队是否真的赢球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有了这样的认识,我可能做出的唯一的不理性行为就是:决定英格兰队将赢得世界杯。
正如之前所提到的那样,我接下来要讨论的就是一个有意为之的行为模式,这一模式是基于实践理性,而不是基于自愿的。基于实践理性的行为模式是把有意行为定义为对理性的实际运用,而不是先前欲望的自愿结果。因此,行为可以完美地采取的一种形式就是形成理性反应和理性运用的动机,即做出采取某一行动的决定。决定可以是非自愿的,但决定仍然可以与它的目标联系起来,即所决定的行动实际上是一个目标,就像任何其他行为一样,决定是为了达到这个目标而做出的。
我们不再把行为描述为一种结果,而是一种运用理性的方式。区分行为的不再是一种特殊的原因,而是一种特殊的理性。
霍布斯的行为理论认为,所有的行为都是从外部获得目标的,是从作为被动动机原因的先前欲望的对象中获得目标的。霍布斯否认行为可以独立于先前的原因,否认行为可以从内部获得其目标和方向。因此,霍布斯的理论否认行为本身具有目标和方向。然而,一旦我们在基于实践理性的语境中来理解行为人,事情就变得完全不同了。有意行为现在可以作为一种非自愿动机而发生,或者作为关于某一行动的决定而发生。这一决定从内部获得目标方向,即不是从先前的欲望,而是从其自身的目标中获得方向。这些具有内在目标导向的决定以及意图的形成,可以让它们所激发的自愿行为也具有目标导向性。我去报刊亭的决定促使我穿过马路。这个决定的目的和目标——我到达报刊亭——也会被它所激发的过马路这一自愿行为所具有。这意味着,在每一个阶段,我做事情的目标,不是来自命运强加给我的消极愿望,而是来自我自己的所作所为。我所追求的目标,是由我追求目标的决定所产生的。我可以成为自己目标或目的的自由创造者。
其结果就是把行动的目标方向与消极动机(如欲望)分离开来。我们不再需要诉诸先前的欲望来为我们的行为找到目标。我们行为的目标可以很简单:自由而积极地执行我们所做的决定。
正如我们所讨论过的,在传统的道德理论看来,我们确实是自己目标或目的的自由创造者。传统的道德理论认为,我们在道德上要对自己的目标和目的负责,而不仅是对我们自愿行为的结果负责。常识也持同样的观点:我们批评他人,原因是他们自私自利,做事以有私利可图为目标,既不考虑自己的真正利益,也不考虑别人的利益。基于实践理性的行为模式支持这一道德常识。这一行为模式解释了我们的目标或目的为什么是我们自己的行为,而不是由我们的欲望外在地强加给我们的。
我们看到了霍布斯的影响是多么巨大。我们看到,即便是康德(就其自由观而言,他基本上是一个自由意志论者)也做出了让步,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对我们所理解的自由和自由行为,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理论知识。不过要注意,康德在思考行为和它的目标方向时,仍然在使用传统的、前霍布斯式的术语。根据康德的观点,人们是自由地设定自己的目标的。我们的目标不是由“自然”强加给我们的,也不是由被动动机的因果律作用强加给我们的。
目标是一个自由选择的对象,而选择的表征则决定了它是一个行为(通过这一行为,目标产生了)。因此,每一个行为都有它的目标。既然没人能够在不把自己选择的东西当作目标的情况下设定目标,那么,任何行为的目标都是行为主体的自由行为,而不是自然的结果。
康德的立论就是这样的。自由行为的内涵包括我们最初对一个目标或目的的自由设定。自愿性自由则源于这种设定目标的自由。正是通过目标的自由设定和自由决定,才产生了“对象”(意欲行使已决定的自愿行为)。
基于实践理性的概念,我们可以证明康德关于自由行动的概念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行使自由时所凭借的行为,并不需要像康德所设想的那样,是某种尚未建立起理论的东西。对于以实践理性术语来阐释的行为,没有什么是不可知的,也没有什么是玄奥神秘的。我们只相信那些明显正确的关于行为理性的主张,以及所有明白行为内涵为何物的人都认同的理论。行为是目标导向的事件。使行为成为目标导向事件的原因,是行为的合理性,无论行为被视为明智的还是愚蠢的,它都依赖于某一目的,而且这一目的还是该行为的真正目标,亦即该行为要达到的目标。如果一个事件有一个目的,如果它的合理性既取决于该目的是否可取,也取决于该事件的发生能否实现这一目的,那么它就是一个行为。“决定”显然很符合这个定义。因此,所有的决定都是行为。
我们对自由的行使问题有自己的解决方案,这个解决方案至少保证了自由意志论自由一直以来都是可能的。由于有了基于实践理性的模型,我们不再使用与自由意志论自由不一致的术语来描述行为及其目标方向,行为也不再是由某种被动的、威胁自由的因果力量所促成的——这种因果力量与行为人无关。行为人所有行为的目标,不再从外部被动地强加给他,并因此以某种方式威胁到他的自由。相反,这些目标可以通过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来确定——一个完全不需要前因的行为。因此,如果正如自由意志论所假设的那样,自由确实依赖于先前的欲望,且对行为人的行为只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影响,那就绝不能把自由与有意行为及其构成因素区分开来。因为,使我们的行为具有可理解性和目标方向的动机,进而使我们的行为成为自由之工具的动机,不再是我们的欲望,而是我们自己的决定,这些决定本身就是自由行为。正是因为我们有自我激励的自由行为,我们总体的行为自由才成为可能。
自由意志论信徒经常因其对人性的看法过于不切实际而招致批评。他们经常被指责相信一些过热的幻想,认为自由行为人是完全的责任主体——不仅对特定的自由行为负责,而且对自由行为所依赖的一切负责。但这不是我在本章准备阐述的观点。根据任何理智的观点,我们所有的自由行为,都必须依赖于我们事先拥有的自由行动的能力。这是一种必须外在地给予我们的能力,而不是我们自己的行为或我们自己的责任。自由意志论者也不需要做出另外的假设。
这种自由行动的能力,尤其包括对各种可能目标的概念性把握或理解的这种能力,同样是被动地给予我们的,而不是自由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只有对可能目标的理解到位了,行为人的自由才能开始。这种自由包括,至少是直接地包括对行为人会选中哪个目标的控制。例如,他是决定继续散步,还是选择待在原地。
作为行使这一自由的媒介的行为——决定做一件事而不是另一件事的行为——必须且可以不诉诸被动的因果关系。如果要证明自由意志论的逻辑连贯性,一个行为人必须能够支持而不是反对一个给定的选择,而且他支持该选择并不是因为任何先前的欲望。其行为的性质——它所指向的特定目标、决定要做的事情——绝不能从一个因果作用中派生出来,用自由意志论的话来说,这种因果作用往往会剥夺他采取其他行动的自由。行为的这一性质必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自己,必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如何行使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是由某种来自外部的、强加给行为人的欲望或冲动所决定。这当然是自由意志论自由所要求的人类行为和选择的概念,这就是基于实践理性的模型所提供的概念。
图6 《伊曼努尔·康德》(1791年,多布勒作品)
许多现代哲学家在论著中,都把这视为显然的事实:所有的行为都是由欲望引起的,都是由被动的先前动机引起的。但事实并非如此。通常,当我们自发地决定继续行走时,我们能够假设自己有动机去做某事的唯一依据就是我们实际上已经决定要去这么做。不需要任何经验证据来证明,在做出那个决定之前,我们体内已经存在着某种欲望,这种欲望已经在推动我们去做那件事。我们一定是被某种这样的欲望所驱使而采取行动的——这只是一个看法问题。而且,这是一个我们不需要采纳的看法。
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决定就是一个心理事件,而不是由任何先前的原因才产生的。但是请注意,我并不否认,行为(包括决定)作为一个偶然的事件,会受到被动欲望的影响。如果我决定继续行走,很可能是因为我受到了某种前因的影响,比如我之前就有想要继续行走的欲望。我的观点并不是要否认这种可能性,只是想指出,我之所以决定继续行走,并不是因为这一决定的性质取决于欲望这一消极因素的影响。至少,在原则上,我可以在不受事先想要采取行动的欲望的影响或驱使下做出继续行走的决定。如果不受前因影响的决定完全符合行为的定义,那么,在目标导向的行为中,就没有任何东西以任何方式构成对自由意志论自由的威胁。这样,行使自由的问题——如何通过真正的行为来行使自由意志论自由的问题——就得到了解决。